一、案情简介
2009年期间,因某一花店(由王某经营)与被告人孙某投资开办的花店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影响被告人孙某花店的生意,被告人孙某遂安排赵某想法从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该花店店主王某处取得房屋承租权。赵某先后采用锁门、不让房东出租房屋给王某等等手段,最终欲迫使花店店主王某以1万余元的价格将花店的房屋承租权及花店的装修、投入费用等投入从名义上转给了赵某,实际由被告人孙某受让。
检察机关以强迫交易罪将孙某起诉至法院。
二、代理案件分析:
律师接受委托后【此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详细查阅了涉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件做了深入分析。律师认为,从刑法规定上讲,强迫交易罪是自然人或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出卖商品、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
律师结合分析意见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目前《刑法》中的强迫交易罪,仅把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只是让王某将所承租房屋转租给自己,其想要的只是房屋的承租权,而非刑法中所明确的交易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且本案中王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人孙某后,其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对于房屋所有权人来说,也从孙某处收取房屋租金,没有受到任何利益损失。因此辩护人认为孙某行为不属于刑法中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
四、本案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规定的强迫交易犯罪对象为商品和服务,而涉案交易的对象实际包括房屋承租权、装修补偿费和经营用品三部分,其中商品的价值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始将“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纳入强迫交易罪的调整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虽然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显属不当,但不宜按照强迫交易罪处罚。公诉机关对孙某的该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律师意见:
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施行前,此时“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的行为尚未纳入强迫交易罪的调整范围,最终法院依据“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判决。但现行规定下,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可以依据强迫交易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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