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况某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了某纺织公司车间工程,随后将工程分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季某建设。二人接手工程后,为顺利开工,与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公司建筑设备用于项目建设,合同由二人签字并加盖二建公司纺织公司车间工程项目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将租赁费用直接拨付至租赁公司账户。
因其他原因,周某、季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发生矛盾,二人撤出纺织公司车间工程,撤出前二人与租赁公司就因租赁产生的有关费用问题进行了结算。其后,纺织公司车间工程由二建公司继续建设,并继续使用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二建公司与租赁公司对周某、季某撤出后产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加盖单位公章。
在追索租赁费等费用时,租赁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应当给付全部费用,即在周某、季某分包工程期间产生的有关费用也应当由二建公司给付,双方对此意见不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观点
租赁公司认为:周某、季某二人系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同时二建公司直接将租赁费等费用拨付租赁公司,因此二建公司应当对周某、季某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二建公司认为:二建公司与周某、季某之间系分包关系,对于二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对于二人使用租赁公司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指引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法院裁决
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建公司是否受周某、季某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束,是否为二人使用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周某、季某二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得承建工程项目,因此二建公司与周某、季某二人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周某、季某二人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公司建筑设备,二建公司一方面对此明知并未加以制止,将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部分租赁费用直接拨付给租赁公司,另一方面周某、季某二人撤出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最终出具结算单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二建公司认可“周某、季某二人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周某、季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纺织公司车间工程分包给二人,二人系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在对外关系上旅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周某、季某在施工过程中与租赁公司签订的额租赁合同,并加盖二建公司项目部公章,应当认定为二建公司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不否认向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机构承担,判决二建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将承建的纺织公司车间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周某、季某,周某、季某二人以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以项目部名义结算租赁费用,对所欠租赁费用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分析
周某、季某二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为承包工程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合同由二建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后分包给二人。作为被挂靠、借用施工资质的二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最终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因为二建公司对周某、季某使用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最终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周某、季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建公司对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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